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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联关于社会科学学术社团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2021-04-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维护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市社联”)业务主管的社会科学学术社团(以下简称“学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学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中央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会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遵守市社联有关规章以及学会章程,努力为繁荣和发展哲学社会科学事业服务,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学会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市社联、登记管理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其挂靠单位的日常行政管理。

 

第二章    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成立全市性学会,须由发起人按有关法规和市社联有关规章的规定,向市社联申请筹备;经市社联批准并报市委宣传部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筹备;经市民政局批准后,须在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五条  经市社联及市民政局批准筹备的学会,须在正式召开成立大会前至少1个月向市社联提交筹备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召开;成立大会后须向市民政局申请成立登记。

 

    第六条  学会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须按规定程序持有关证明向市社联提出申请,经市社联审查批准后向市民政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学会注销登记,须先征得其挂靠单位同意,再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正式向市社联提出申请;经市社联审查同意后,在市社联、市民政局及挂靠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学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结束后,经市社联批准,学会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学会拟设立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须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备案;学会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九条  学会制订或修订章程,须将草案事先报市社联初审,通过后再提交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市社联复审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核准后生效。

 

第三章    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条  学会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并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十一条  学会应依据社会组织党建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学会中成立党的工作小组(简称“党工组”),党工组由市社联党组领导、管理,成员由市社联党组征求学会挂靠单位党组织和其本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意见后任命,一般为三至五人,设组长一名,由学会负责人担任。市社联党组对学会的党建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提出总体要求,组织开展学习交流。

 

    第十二条  学会的思想政治工作由学会党工组负责;党工组对学会的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会员

 

    (一)学会吸收会员,须遵循章程,坚持标准,履行手续。

 

    (二)个人会员。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一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专业知识的社科工作者;热心和积极支持学会工作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研究与管理工作者。

 

    (三)单位会员。应是与学会专业有关的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或有助于学会工作的企事业单位。

 

    (四)学会须按照章程保障会员的权利;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会员应及时进行严肃的处理。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

 

    (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是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学会章程规定。学会应遵循章程规定,按时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学会的工作方针和重大事宜。

 

    (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由章程规定。换届工作须按照市社联规定的程序进行。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报市社联审查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五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一)理事会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学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权由学会章程规定。

 

    (二)理事会规模适中,人数原则上根据会员数量按一定比例确定,理事会成员数最多不超过会员(会员代表)数的1/3,中青年专业人员应占有一定的比例。理事会成员每届更新不少于1/5。

 

    (三)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四)学会理事人数较多时,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除选举和罢免学会领导成员之外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成员数最多不超过理事数的l/3。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五)理事(常务理事)的任期与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相同。

 

    (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名单须报市社联备案。

 

    第十六条  负责人

 

    (一)学会负责人包括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人数适中,一般为11人(含)以内的单数,中青年专业人员占比一般不低于30%,其选举和个别调整须事先征求学会挂靠单位及本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并报市社联审查批准后按学会章程进行。

 

    (二)学会负责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3.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指任满一届年龄);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5.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力的刑事处罚;

 

    6.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7.一般应分布在至少3个不相隶属的单位,单位具有代表性且每个单位一般不超过2人;

 

    8.其他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三)学会负责人的职权由学会章程规定。

 

    (四)学会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学会其他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须报市社联审查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五)学会负责人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特殊情况需继续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市社联审查同意并经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

 

    (一)学会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以上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学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监事会)由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学)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学会章程规定。

 

    第十八条  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一)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学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按学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学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学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二)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及其负责人的职务名称须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

 

    (三)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的任免须事先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学会理事会决定,报市社联备案。

 

    (四)学会对其下设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学会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学会主办或参与举办的实体机构

 

    (一)学会主办或参与举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或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实体机构”),必须符合学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与学会的业务范围相关。

 

    (二)学会主办或参办实体机构必须按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按核准的方式和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学会主办的实体机构,其收入的盈余主要用于补贴学会活动及自身事业发展;学会参办的实体机构,其盈余中属于学会的部分也应主要用于补贴学会活动。

 

    (四)学会对其主办的实体机构负有领导、管理的责任;对参办的实体机构负有相应的责任。

 

    (五)学会主办、参办实体机构,按有关法规须由市社联审查批准的,按有关法规和市社联有关规章办理;无需由市社联审查批准的,学会须将其登记和开展业务的情况报市社联备案。

 

    第二十条  学会不得接受任何企事业单位、团体及其他机构的“挂靠”。

 

第五章    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学会要以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发展、宣传、普及和服务为宗旨,坚持为社科工作者服务、为学科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人文社科素养服务、为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服务的职责定位,推动哲学社会科学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密切联系社科工作者,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反映社科工作者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设社科工作者之家。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政策研究、舆情引导、社会调查、课题规划、学科建设等,组织重大科研项目的联合攻关。学会制定的学术、科研活动计划及其实施情况,须按规定报市社联及挂靠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组织社科工作者开展理论创新,参与学科发展有关的研讨和咨询服务,加快社科成果转化应用,助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学会要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社会科学的普及、宣传和专业培训工作,应注重社会效果,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并将有关计划和实施情况报市社联备案。

 

    第二十六条  推动建立和完善社科研究诚信自律监督机制,促进社科研究道德建设和学风建设。

 

    第二十七条  组织社科工作者参与国家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布局、政策、法律法规的咨询制定和重要事务的协商、决策和监督工作,建设高水平新型智库。

 

    第二十八条  承接政府职能转移和政府购买服务,拓展公共服务职能。

 

    第二十九条  推荐优秀成果,培养与举荐社科人才,发展壮大社科队伍。

 

    第三十条  开展国内外社科学术交流与合作活动,促进本市社科界与国内外学术组织及社科工作者的交往合作。凡组织各种重大活动,须事先向市社联报告。主办跨省市、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活动,须事先报经市社联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协办上列活动,则由主办单位事先办理报批手续,学会将批准件抄报市社联备案。

 

    第三十一条  管理学会所办的报刊、出版物、网站、公众号等平台,使其成为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承创新优秀传统文化、介绍学科前沿发展、弘扬社会正能量的舆论阵地。以上平台须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市社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积极推进社会组织治理结构和治理方式改革,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完善各类规章制度,成为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法人主体。

 

    第三十三条  除以上须向市社联备案的事项之外,学会有以下重大事项,必须提前向市社联报告。

 

    (一)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

 

    (二)接受国(境)外捐款或资助;

 

    (三)举办重大主题的研讨会、座谈会等学术活动;

 

    (四)邀请国(境)外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活动;

 

    (五)组团赴国(境)外参加学术交流、研讨活动;

 

    (六)开展评比、表彰类活动;

 

    (七)其他须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人事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学会负责人的管理见本规定第四章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学会常设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属实体机构的负责人的任免,由学会理事会征得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后决定,报市社联备案。

 

    第三十六条  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人事、档案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学会有关负责人、党工组成员、业务骨干和专职工作人员等须参加市社联组织的有关专项培训和学习活动。

 

 

第七章    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八条  学会须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第三十九条  学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工作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学会的经费以及开展学会章程规定的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学会(包括其主办的实体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须接受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监督,接受其挂靠单位的经常性监督管理,接受市社联组织的换届审计、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及专项审计。

 

    第四十二条  学会终止前须在市社联、市民政局及挂靠单位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市社联、市民政局及挂靠单位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该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市社联每三年开展一次优秀学会和学会优秀工作者等评选表彰活动;对在某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会和学会工作者也以多种形式给予嘉奖。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社联可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处分;必要时,市社联可会同市民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二)违反市社联规章;

 

    (三)内部治理不规范,拒不接受或不按照规定接受市社联监督管理;

 

    (四)活力不足,不能正常开展活动;

 

    (五)年检不合格;

 

    (六)有上述任一情形的,不得申请市社联各类合作项目,不得参与市社联评优表彰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社联所属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发布的《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关于社会科学学术社团管理的规定》、1997年1月发布的《上海市社联关于学会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