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讯 > 学会要闻 > 正文

上海市保险学会成功举办最新保险疑难案例研究会

发布日期:2017-04-20

    4月14日,上海市保险学会与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联合举办了最新保险疑难案例研究会,会议由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承办。来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一中院、二中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部分保险公司的法律合规主管,以及一些法律从业者参加了本次会议。此次研讨会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领域各选取了一个最新疑难判例,与会嘉宾就判例涉及的法律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交流和深入讨论。

    会议讨论的财产险判例涉及财险公司运营中普遍存在的保费收取困难之的痛点。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对保费支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费支付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法院裁判结果认为该条款应解释为保险责任起算时间的约定。部分嘉宾认为,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限制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内容控制规则”所规制的无效免责条款,如保险期间内出险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部分嘉宾支持判决认定,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责任期间起算的约定,投保人不付保费,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赔偿金。另有嘉宾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的根本目的是“保险人赚取保费、分散风险”,因此保费支付条款的解释应尽可能促进该合同目的之实现,应同时注重保护保险公司的保费支付请求权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支付请求权。保险业界的专家指出,设置此类保费支付条款的初衷之一是为了进行保费确认等财务做账的需要。其他专家学者还从附生效条件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等不同角度阐释各自观点。

    会议讨论的人身险判例是一起典型的杀妻骗保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丈夫以妻子为被保险人、以丈夫自己为受益人,在第三方网上平台咨询并投保意外险,而保单记载的投保人为妻子时,投保人如何认定,保险人能否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免除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赔偿责任”,判决认为应以保单记载认定投保人,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为丈夫,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部分嘉宾认为,投保人的认定应以实际作出投保意思表示的主体作为考量标准;部分嘉宾从行业实践角度出发,考虑到保险公司网销保险产品的业务量庞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时逐一核实实际投保人不具有可操作性,纠纷发生时应当以保单记载为准,因为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疏于审核的风险。还有嘉宾指出,丈夫具有骗保意图,但在保单记载妻子投保人时,应注意区分丈夫究竟是欺骗保险公司还是欺骗其妻子进行投保。另有嘉宾赞同判决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应以保单记载为准,除非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投保人并非保单所记载的投保人,则应以实际查明的投保人为准;同时涉及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审判,不能拘泥于刑事判决的认定,而应根据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独立判断和认定相关法律事实。还有嘉宾学者保险合同效力、冒名行为、第三方欺诈、道德危险规制等不同角度阐述了各自观点。

    与会嘉宾分享各自的理论与实务经验,讨论热烈,对于推动沪上保险法理论和实务研究起到良好作用。